雇用合同争议不需进行诉前劳动仲裁


案情简介:

原告陈伟利自1996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赖国发。他的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操作的运沙车,给车换轮胎,给连接主车拖车的旋转三角架插上销子固定方向,提醒司机注意安全。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支付陈伟利工资300元,食宿由陈伟利负责。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时不得不倒车。此时上下螺栓孔错位。在螺栓插入动作完成之前,必须等待车辆对准运动中的螺栓孔。陈伟利跳上主拖车和拖车之间的三脚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入插销。主车倒车时,陈伟利在三角架上失足,左脚滑入三角架,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夹断。他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伤医疗费、护理费。

案例分析:

原告陈伟利与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伟利为赖国发提供服务,赖国发支付陈伟利报酬,为雇佣合同。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号规定,陈伟利在就业期间应当依法获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赖国发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赖国发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陈伟利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国发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为陈伟利办理案件的必要费用。故陈伟利要求赖国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仲裁不是一个必要的程序。赖国发辩称,本案应进行劳动仲裁,理由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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