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期限有悖立法宗旨


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既包括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等财产权利,也包括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等人身关系的解除。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设立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 首先,从时效设定的法理基础不难看出,时效限制的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最典型的涉及人身权的案例是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在感情破裂时可以请求解除婚姻(离婚),但绝对没有规定:知道或应该知道感情破裂时多长时间可以提起诉讼,否则不离婚;但恰恰是在《婚姻法》中,与《劳动法》基本相似,也涉及到人身关系,明确规定: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否则不予支持。显然,这一规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 其次,虽然《婚姻法》和《劳动法》是两部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的特别法,但从两部法律的结构上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中涉及人身关系的双方的地位是绝对平等的,但并没有从时效的角度对任何一方进行限制的规定。但《劳动法》所涉及的人身关系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且这种地位不仅体现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体现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比如老板与员工关系的表达。在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显然是弱势一方,法律赋予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权利要求救济,即申请仲裁。然而,遗憾的是,当工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他们受到60天上诉期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上诉期限的设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不尽快取消,《劳动法》制定初期“帮助劳动者尽快解决劳动争议”的指导思想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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