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试用期内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1996年3月,一家百货公司招聘20名售货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1996年5月(试用期内),商场单方解除了其中5人的劳动合同。五名营业员不服解除劳动合同,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调查和核实: 由于经营范围的扩大,这家百货公司需要增加售货员的数量。1996年3月与20名符合条件的应聘者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劳动合同还约定:“试用期内,营业员和商场双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店家决定只用15个营业员就够了,不用那么多营业员,于是单方面决定解除5个营业员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在试用期内,销售人员和商场双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某商场与营业员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商场不能依据无效条款单方解除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只有在试用期内,店铺证明销售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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