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原劳动合同不终止


香港老板张总裁在北京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并亲自担任全资公司董事长。前不久,张总裁在和北京一家机电公司做生意时,犯了一个错误,给机电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张总裁不得不向机电公司支付一大笔赔偿金。张总裁与机电公司反复协商后,最终决定将其全资公司折价给机电公司,以替代应付的赔偿金。机电公司同意,但声明只接受全资公司,不接受任何全资公司的员工。 几天后,张总裁召开个人独资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公司被机电公司兼并,并通知员工公司决定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对这种突然的变化非常不满,要求张总裁改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总裁解释说:“我们公司客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和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愿意继续在这里工作,你必须告诉新老板。因为我们公司已经被机电公司兼并了,我无权处理善后事宜。” 机电公司接手全资公司后,员工们陆续找到了新老板。 “我司合并贵司后,一切重新组建,不负责安排原公司的人员。以后所有员工都在社会上公开招聘,被录用的人要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老板给了员工这样的回答。 看到新老板的这种态度,员工们知道在这里已经不可能继续工作了,于是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如果你想得到经济补偿,你得去问你原独资公司的张总裁。因为我们机电公司和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们又找到了张总裁。“我们公司把全部优惠给了一家外资公司,现在我们没有房产。你说,我能给你什么作为补偿?”校长张摊开双手,表达了他的无奈。 这时候员工心里有点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什么办法解决吗? 分析: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国家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后,分立、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分立、合并),并不意味着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企业法人变更后,原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新法人承担。 全资公司被机电公司兼并,是法人之间的兼并。机电公司成为原个人独资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完全有义务安置个人独资公司的员工,有责任承担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全资公司合并前,机电公司作出的“只接收全资公司,不接收员工”的声明无效;在个人独资公司合并前,张总裁无权决定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正确的做法是新法人(机电公司)与员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机电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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