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万元罚金争议案


电脑经理:倪某曾经是我们公司的游戏软件设计师。我与他在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经理翻开劳动合同看了看)“乙方(指倪某)承诺在离开甲方(指电脑公司)后一年内不到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工作,否则向甲方支付20万元罚款”本合同条款是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而制定的。在签订合同时,倪对此表示完全同意。但去年4月,就在他从我们公司辞职一个多月后,他在同行业的另一家企业找到了工作。对于他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有权要求他支付约定的罚款。 仲裁员:倪,你对电脑公司经理刚才的发言有异议吗? 倪:是的,我确实在离职后一个多月到另一家电脑游戏软件公司工作,这违反了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是公司单方面强调合同第40条的规定,为什么不提第41条的规定?(倪某翻开劳动合同,找到第四十一条,看完)“第四十一条:因乙方承诺第四十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特殊津贴。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在聘书中约定。”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公司承诺给我一笔特殊津贴,作为我离职后一年内未被同行业其他企业录用的补偿。但是我拿到聘书的时候,根本没有看到特殊津贴的条款,公司也从来没有给我发过特殊津贴。既然公司不执行合同第41条的规定,为什么还要求我执行第40条的规定? 仲裁员:请问,计算机公司,为什么不给倪特殊津贴呢? 电脑经理:既然我们公司给他的工资已经很高了,我们觉得没必要给他什么特殊津贴。况且,即使他有权向我们公司要求特殊津贴,他也应该再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求他罚款。根据合同,他应该受到20万元的处罚。 3354——倪是否应该向公司缴纳20万元罚款? 评论: 目前,在市场经济中,如何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是许多企业领导人面临的难题。尤其是像电脑公司这样的高科技企业,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有时候直接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 为了防止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国家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在劳动部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在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被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性公司录用,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计算机公司与倪某在劳动合同中确立了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作为对等条件,也确立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换句话说,考虑到电脑公司支付的特殊津贴(一种经济补偿),倪承诺在离开电脑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但由于电脑公司首先未能履行合同第41条规定的义务:向倪支付特别津贴。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电脑公司丧失了要求倪履行合同第四十条的权利。即倪可以不向电脑公司缴纳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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